1.对公司决议存在异议的股东,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以此为退出公司的路径;
2.除此之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对公司提起股权回购,法律并不禁止;
3.但是,法律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抽逃出资,公司需要完成减资程序进行回购;
4.如果股权回购协议实际属于“名股实债”,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判断权利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
典型案例
1.(2022)沪0106民初10014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包括了原告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即N公司的“对赌”,以及原告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即D、L的“对赌”。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股东进行回购或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原告作为投资方,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要求股东D、L按约定回购其持有的N公司股权,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目标公司即N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目标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且在实质上会削弱N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N公司未先行减资的情形下,就原告要求N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2.(2016)苏民终680号
沈某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向A公司支付24626866元。其中1020.03万元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为“增资扩股款”,A公司也经股东会决议后修改公司章程为沈某出资1020.03万元,沈某据此持有A公司33%的股权,故该1020.03万元的性质为增资款。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后,A公司将项目33%的权益转让给沈某,故沈某另外支付的14426566元的性质为该项目的项目转让款。沈某主张上述24626866元的性质为借款,但是法院认为,从付款合意和从付款行为上看,该款项不属于借款。
虽然合作协议解除后沈某应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上述全部款项,但1020.03万元作为A公司的注册资本,其退出A公司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现尚未通过减资程序,A公司不得将该款返还其股东沈某。故沈某在合作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A公司予以返还的款项金额为14426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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