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顺延工期的认定
一、关于开工日期
工程的开工日期关系到工程工期计算,逾期责任的追究,工程款支付问题,一般来说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另有其他规定:
(一)开工通知载明日期为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实际进场时间有可能早于开工通知规定的时间。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视为“不具备开工条件”,应当至条件成就时为开工时间。
(三)其他证明开工日期的证据资料
如果既无开工令,又不能确定实际进场时间的,现在不能单凭合同约定时间为开工日期,而是综合其他间接资料认定。可以用于认定开工日期的文件资料包括:
①施工许可证
②监理签字文件
③主材供货单
④机械台班记录表
⑤来往函件
⑥会议纪要
⑦监理日志
⑧施工报告
⑨备忘录
⑩竣工报告
⑪发包人自认
⑫其他有证明力的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间接资料认定开工日期,仍要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来认定。
(四)开工日期的推迟
开工通知发出后,因发包人原因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开工时间顺延至具备开工条件之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工期不顺延。
所谓“具备开工条件”的认定,是指完成设计图纸、地质勘察、场地平整,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等必要的前置工作。开工通知已经发出,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均已完成,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日期顺延至许可证载明日期。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不受此限
二、工期延期的有效与无效
工期顺延的法理在于,承包人因合理的理由无法继续组织施工。
导致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是发包人原因、客观原因、行政干预原因,但一般不包括承包人自身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必须是足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才可以顺延工期。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不顺延工期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之后追认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下面列举几种工期顺延的情形:
1、因发包人欠付进度款顺延
因欠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延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进度足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大,不影响承包人继续组织施工的,承包人又未提异议的,承包人不得主张顺延工期。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2、因工程量增加顺延
对因建设单位增加了工程量,致使施工单位逾期竣工的,工期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未约定的,承包单位可以主张顺延。对于延期期间的计算,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3、因隐蔽工程未及时检查顺延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4、因施工资料问题顺延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5、因天气、停水停电、群众阻挠等外部原因顺延
对于正常天气变化所造成的施工影响,承包人在协商工期时应当有所预见,一般不应当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因群众阻挠,且阻挠非承包人原因引发的,承包人可以主张顺延工期。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停水停电一般在承包人可以预见,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不得顺延。
6、设备材料人工价格变动不得顺延
材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增加不是工程顺延的理由。但是因价格变动导致工程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增加,发包人拒绝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为由顺延工期。发包人拒付工程款金额不大,不影响承包人继续组织施工的,承包人不得据此顺延或停工。
价格变动超过合同可以预见的幅度,承发包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解除合同。
7、因竣工质量鉴定顺延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8、因疫情防控措施顺延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签订合同,不得以疫情常态化防控的理由顺延工期,除非防控措施发生超出合同当事人预计的变化,确实影响施工的,可以顺延。
三、关于竣工日期
工程竣工日期,关系到结算付款时间的认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以及向行政机关申报预售许可或者投入生产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到承包人报酬或者产生经济利益,因此极为关键。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一般有以下形式:
(一)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这里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指承包人、发包人、设计、监理和勘察单位五方在《工程验收联系单》上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二)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若上述资料承包人未能具备而影响验收的不能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的认定仍须以质量合格为前提。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返工的,竣工日期应为整改或返工符合质量要求后并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
(三)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此后发包人不得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己承担。
(文 /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成功)
咨询请添加微信
建设工程公众号
————————未经许可,不得传播————————
相关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原《解释二》第五条)
【开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
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原《解释》第十四条)
【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原《解释二》第六条) 【
工期顺延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原《解释一》第十五条) 【
鉴定顺延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四条
(原《解释》第十三条)
【擅自使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
湖北省通山县欧罗文公司与通山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鄂12民终166号
——施工日期不得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日期
法院观点:
针对开工日期认定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涉案《通山县建设工程施工文件验收认可书》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但取得职能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故开工日期依法不能早于2013年12月19日,故认定2013年12月19日为原告施工工期计算起算日期。
吴福祥、江西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赣民终882号
——以《开工令》为开工日期
法院认为:
对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8日(以开工令为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是确定开工日期的首要因素。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应依据开工令记载的内容确定开工日期。虽然吴福祥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工期确认单》,确认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工期。但2014年3月1日,项目监理机构新大地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明确“本工程开立令确定此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中南公司盖章确认。一审判决依据《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载明的实际开工时间2014年3月1日为开工日期正确,予以确认。
成都建工六建公司、四川春天花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川民终1091号
——《开工令》日期优于实际施工日期
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成都六建在《开工令》发出之前就进场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和土方大开挖等工作,但是春天花乐园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向成都六建发出了《开工令》,明确载明了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说明双方均认为成都六建之前的施工行为并不是实际开工建设,只是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4日。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 | (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
——以《监理例会记录》开会日期
法院认为:
广西五建公司与柳州望泰公司2010年3月5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召开的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从“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7#楼完成五层主体,8#、9#、10#楼要向7#楼看齐”的记载可见,广西五建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31日前进场施工。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3月5日
监理例会记录
“今日是本工程第一次生产前例会,今天定为开工日期”的记载,将实际进场施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确定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峪关中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甘民终318号
——以双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日期
法院认为: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开工日期早于或晚于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情形大量存在。当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作为确定开工日期依据。本案中,上述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与三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另外,根据监理施工日志显示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之前冶建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因此,在经中远公司、冶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开工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基本一致,且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亦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相同的情况下,再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赣州市章贡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赣民终254号
——以发包方自认日期合理评估确认
法院认为:
本案中,除上述2009年8月22日《工程联系单》及章贡区拆迁办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之外,中阳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第四组第15号证据中前二份《工程量签证单》(分别发生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9月10日),可以进一步证明中阳公司早于2008年10月17日正式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下发前已经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时间由章贡区拆迁办、中阳公司、章贡区拆迁办委托的监理单位三方在2009年8月22日《工程联系单》中以事后确认的方式明确为2008年6月,章贡区拆迁办在一审答辩状中进一步明确为2008年6月1日。
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云民终231号
——以监理同意开工日期
法院认为:
茂合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西勘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西勘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进场。茂合公司发出进场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勘公司尽快进场,进场通知不等同于开工通知,且发出进场通知的时间并非西勘公司的实际开工时间,茂合公司认为应当以发出进场通知的2013年10月3日作为开工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后,西勘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监理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并提交开工报告,监理公司于同日回复“同意开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西勘公司系待具备开工条件后向监理发出了开工申请和开工报告,监理同意开工后才开始施工,故应当以监理公司回复“同意开工”的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即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对于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正确,西勘公司主张的实际开工日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局、陕西西域建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 | (2021)最高法民申1007号
——以工程试运行为竣工日期
法院认为:
据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试通车,可知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案涉项目已经转移占有,二审判决将2015年1月26日试通车日期认定为竣工日期和利息起算日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 | (2020)最高法民申5441号
——同意竣工报告竣工日期又以尚未办理消防验收否定验收日期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阳宝公司(承包方)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万源公司(发包方)对该时间亦予以认可。其次,《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所有房屋钥匙于2014年8月23日移交至阳宝公司,阳宝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就8#、9#楼先办移交事宜发给万源公司的函件中,承诺“移交后贵司不再为已完成移交的房屋负责,由我司负责”。原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并未早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亦不损害阳宝公司合法利益。阳宝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消防验收为由,否定原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湖北众晶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鄂民终202号
——以授牌仪式日期认定竣工日期
法院认为:
湖北众晶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等证据,浙江亚厦公司提供了在涉案装修工程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官网查询的“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开门暨中国太极湖养生国际论坛永久地址授牌仪式于2012年10月12日举行”的信息等证据。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湖北众晶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承包单位处加盖有浙江亚厦公司华中分公司武当山太极湖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湖北众晶公司酒店验收小组于2013年11月22日在该表审查意见栏签署意见,但是该签署意见并没有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内容,
而且2013年11月2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更是列明存在的问题,请浙江亚厦公司华中分公司整改
。而湖北众晶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发出工程联系单表明,涉案1#楼装修工程至少在2013年3月28日已进行了验收。故湖北众晶公司有关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验收,该日期应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相反,结合浙江亚厦公司提供的在涉案装修工程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官网查询的“
众晶太极湖国际酒店开门暨中国太极湖养生国际论坛永久地址授牌仪式于2012年10月12日举行”
的信息和湖北众晶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显示的湖北众晶公司签署的意见来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而涉案工程范围为“众晶国际酒店1号大堂及公共区域、一号楼厨房装修工程”,只有涉案工程竣工后,众晶国际酒店才有可能开门营业。故
浙江亚厦公司主张以湖北众晶公司开门营业日2012年10月12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临沂金玉山公司、金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鲁民终2471号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范围比原设计图纸有所增加,而且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不应作为认定工期延误的标准。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金玉山公司(发包方)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情形是知情的,但是双方并未就工程量增加后的工期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故金玉山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实依据不足。
江苏省江建集团、赛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赣民终514号
——承包人未申请顺延则事后不得主张
法院认为:
本案江建集团(承包人)与赛锡科技公司(发包人)未就顺延工期进行过确认,江建集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赛锡科技公司提出过工期顺延。江建集团认为,江建集团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工程发生了变更。但这些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变更
并非主体结构变更
,且
江建集团并未因这些变更主张顺延工期
,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重庆未来之家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渝民初120号
——承包人不能证明延期申请已经送达的视为没有送达
法院认为:
巨能建设公司举示工期索赔证据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索赔报告,该类报告虽然载明了工期延误的原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未来之家置业公司否认曾收到索赔报告,巨能建设公司也未举示按约向未来之家置业公司
送达索赔报告的证据
,故不能证明巨能建设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1款约定,在该公司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的情况下,按约定程序向发包人未来之家置业公司提出了索赔。
本文地址:http://www.cj8803.cn/103590.html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931614094@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