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欣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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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3347字,阅读约需7分钟)
涉案当事人
原告:高通公司
拥有众多无线通信标准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包括2G CDMA (IS-95)、3G (UMTS/WCDMA和CDMA2000/EVDO) 和4G (LTE)系列标准)
被告一:魅族公司
——手机无线通信设备制造商
被告二:魅族北京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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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熟知的垄断案件,都叫“反垄断案件”,一般都是由被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企业起诉那些较为强势的大企业,控告大企业垄断了某一领域的市场。譬如,之前谷歌因为滥用搜索主导地位被欧盟开具24.2亿欧元的反垄断罚单。但是,这份高通与魅族价值5.2亿的天价纠纷,可不是大家熟悉的“反垄断案件”,而是全球首例由“可以垄断”的企业请求法院认定自己没有垄断行为的案件。目前,高通与魅族已经就专利授权达成和解。趁此机会,现在让我们来复习一下,让高通如此“委屈”的天价垄断案件,究竟为何?
因为该案涉及对高通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与许可,在此,我们先温习一下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顾名思义,标准必要专利就是在遵照技术标准时必须要实施的专利。与普通专利不同,标准必要专利被产业界公认的标准化组织批准纳入技术标准后,其余生产者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够符合标准要求,得以进入市场,就必须实施标准中的专利。虽然专利标准化后可以增进效率、促进创新、消除国际贸易障碍、减少消费者的适应成本,但是这也让专利权人在谈判中具有天然的优势,极易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极有可能向意图使用标准专利的企业索要不公平、不合理和歧视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因此,为了平衡技术标准化和保护专利权之间的利益矛盾,产业界公认的标准化组织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专利权人及时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专利,而且要求标准参与者承诺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条件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利用其专利。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遵守的“FRAND”原则。
高通就曾向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做出“FRAND承诺”。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是由欧共体委员会于1988年批准建立的一个非营利性的电信标准化组织,它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常被欧共体作为欧洲法规的技术基础而采用并被要求执行。
高通作为国际电信巨头向全球多家 制造商提供技术使用授权,近些年也是麻烦缠身,面临诸多反垄断调查。除了在欧盟、韩国等接受调查外,2013年高通也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违反《反垄断法》被我国发改委处罚。
高通与魅族就专利许可事宜磋商长达数年,高通要求魅族按照其整改后的许可方案《中国专利许可协议》达成授权协议。然而,其间,魅族质疑高通对其实施了差别待遇,要求高通给予魅族许可费折扣,并且表示不会在2016年底或2017年之前签订许可协议,但其实魅族已经实际使用了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
谈判至此彻底陷入僵局。
不得已,“委屈不已”的高通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向魅族提出的《中国专利许可协议》合同条件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2、确认其中的许可条件符合“FRAND承诺”,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条件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利用其专利,判令将该许可条件作为高通与魅族达成专利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3、判令魅族和魅族北京分公司向高通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2亿余元。
此外,高通还选择了其中9项标准必要专利对魅族和魅族北京分公司提起了9起专利权侵权之诉,每项索赔100万元,一共900万元。
魅族和魅族北京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知产法院不应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1.高通诉讼请求1、2为合同之诉的请求,诉讼请求3为合同金钱对价,可见本案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合同纠纷。然而魅族北京分公司既不是合同谈判方,也不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人,与本案无关,故应当裁定驳回高通对魅族北京分公司的起诉。2.即使诉讼请求3针对魅族北京分公司对高通的侵权损害赔偿,鉴于专利许可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当另案起诉。3.魅族北京分公司不生产经营,因此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4.合同未达成前,既无合同签订地又无合同履行地,因此仅可按照魅族公司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5.从5.2亿的标的上看本案应归高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已送至广东高院审理。
事件进展到这里,相信大家也了解了本案的奇葩之处——高通罕见的对自己的专利许可条件提起确认不垄断诉,也就是请求法院通过审理,判断自己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
对此,魅族的质疑也不是没有道理,全球可从未有企业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构成垄断的裁判先例,高通是否可以提起“确认不垄断之诉”?如果可以,起诉条件是什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后,对该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因为专利被纳入技术标准后就成为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极易获得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当前,一揽子许可谈判是进行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的唯一必要途径。当潜在的实施者(专利被许可人)实施了标准必要专利却质疑专利权利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且拒绝采取有效方式解决而导致谈判僵局时,就形成了对专利权人的“反向劫持”。此时,善意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作为实际利益受损方,应有权主动提起许可条件确认诉讼——确认不垄断之诉,不必等待对方提起反垄断诉讼。在本案中,基于原告高通曾受到反垄断处罚,且被告魅族和魅族北京分公司对高通提供的许可条件存在质疑,因此高通可以提起确认不垄断之诉。
同时,尽管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实施者(潜在被许可人)经磋商并未实际达成协议,但双方争议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纠纷。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这一法律关系客观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对司法解决纠纷的需求性,尽管双方之间合同尚未成立,仍应当允许适用合同法基本原理和规定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等法律审理实体问题和管辖权等程序问题。
尽管魅族北京分公司并非合同实际签订主体,但被诉实施了原告高通的标准必要专利,并且魅族北京分公司的被诉行为与本案必需查明的事实有关,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
高通的三项诉讼请求具有必然关联性,确认不垄断是后两项的基础,确认许可条件合法性与要求支付许可费和赔偿金是相互衔接的,也不宜拆分。
本案以许可条件争议为标的,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规定,可以在便利管辖的原则下以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连接点。同时,鉴于本案裁判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仍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即本案仍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由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被告魅族公司和魅族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案。
截止目前,这宗5.2亿的全球首例“确认不垄断”案件双方当事人,魅族和高通已经达成全球和解,握手言和。虽说本案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是法院通过管辖权异议裁定,
已经对“确认不垄断纠纷”的诉权基础、成立要件、法律适用以及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
该案也暴露出我国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时面临着法律供给不足问题。当许可协商陷入僵局、潜在被许可人已经实际实施了专利,而权利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使用费时,其关于一揽子解决许可条件纠纷的诉求,在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成的案由类型可供适用。在现有法律和司法先例框架下,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或是就每个标准必要专利分别提起侵权之诉,以促使对方在面临禁令威胁时回归谈判桌。或是等待对方提起反垄断之诉,进而使得法院有机会对许可条件争议进行处理。前者大量消耗双方精力、时间和司法资源,对最终总体协议解决方案的促进作用存在不确定性。后者相当于将启动纠纷解决的权利置于对方手中,使专利权人受到反向劫持。
本案中,法院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有权依据《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直接提起确认许可条件之诉,承认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诉权,法院可以在一起纠纷中直接裁判许可条件争议。同时,本案将合同法的适用扩张到未达成合同前的协商阶段纠纷,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这一特殊法律事务提供了有效救济,对全球日益集中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解决进行了有益尝试。
裁判文书:知产燃藜·京知法院|高通诉魅族确认不垄断案索赔5.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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